“中国好声音”商战中,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浙广集团”)正式来到前线加入撕杀,2017年5月中旬,浙广集团正式针对浙江唐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唐徳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唐徳影视”)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主要诉请为要求唐徳影视停止使用《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名称等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进一步要求唐徳影视赔偿1.2亿元经济损失。
且不论浙广集团这招管用:用“中国好声音”这个电视栏目名称、用不正当竞争之诉由撕裂了“中国好声音”节目模式的版权之争、商标之争混战,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好声音”这台综艺节目,面临的IP纠纷包括:“中国好声音”的节目模式是否受到版权保护?“好声音”作为节目名称、作为商标应该恪守哪些权利界限?
一、节目模式在国内是否受到版权保护?
所谓节目模式是指某一个系列电视节目的制作框架,是由编排方式、规则设计、环节安排、参与人员范围、主持风格、背景布置、独特的音乐或口号等因素组成。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节目模式是否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需要看该节目模式是属于表达的范畴,还是属于思想的范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5年4月8日颁布)第10条对“节目模式是否受到版权保护”作出了如下表述:
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艺节目中“创意、流程、规则”属于思想的范围,只保护具体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并不能保护一台综艺节目的精髓,综艺节目模式的版权的弱保护,使得综艺节目容易被“高仿”,也导致了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之争,重点不在于节目模式的版权之争,而在于节目品牌之争。也就是说“中国好声音”商战中,重点不是“中国好声音”节目模式的版权之争,而是“好声音”这个品牌的权属之争。
二、相关先例:“星光大道”和“非诚勿扰”
综艺节目品牌纠纷,在国内已经有过两个著名的例子了,案例1: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央电视台“星光大道”商标侵权纠纷、案例2:金阿欢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对该两个案件判决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判断“中国好声音”案的走向。
案例1的关键:
央视制作并播放“星光大道”节目,在节目录制现场舞台背景屏幕、节目录制现场观众背景屏幕使用“星光大道”文字的行为是否属于“星光大道”标识在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及娱乐)、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使用?
法院认为:
首先,从《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通过商业使用产生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识别功能,而非商标符号本身。
其次,被告制作“星光大道”节目是用予自身播放,并没有将对“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进入对外提供“电视节目制作或竞赛组织”服务的商业流通领域。
再次,被告之所以制作《星光大道》栏目并在此过程中使用“星光大道”文字,是因为其合法拥有电视播放服务上的“星光大道”商标(38类)。被告制作《星光大道》栏目是为了进行后续的电视播放,制作时使用“星光大道”文字是为了使电视观众能够更加清楚地知悉被告所播放的电视节目名称,故被告并无搭涉案商标便车、刻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故意。因此,被告主观上并无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客观上其对“星光大道”文字的使用仅是一种对于涉案商标符号的使用,并未进入电视节目制作和组织竞赛服务的商业流通领域之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案例2的关键:
江苏电视台对“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江苏电视台主张,其对被诉“非诚勿扰”标识(含文字标识及图文组合标识两种形态)的使用仅仅属于对节目名称的使用,且被诉“非诚勿扰”标识在播出过程中图样、位置多变,不符合商标定义,相关公众依靠的是江苏卫视的台标来识别来源,故被诉标识未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相关标识具有节目名称的属性并不能当然排斥该标识作为商标的可能性,而被诉标识在电视节目上的显示位置及样式是否固定、使用的同时是否还使用了其他标识,亦非否定被诉标识作为商标性使用的充分理据。
判断被诉“非诚勿扰”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为了指示相关商品/服务的来源,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服务的提供者的作用。
本案中,“非诚勿扰”原是江苏电视台为了区分其台下多个电视栏目而命名的节目名称,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江苏电视台对被诉“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并非仅仅为概括具体电视节目内容而进行的描述性使用,而是反复多次、大量地在其电视、官网、招商广告、现场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使用方式上具有持续性与连贯性,其中标识更在整体呈现方式上具有一定独特性,这显然超出对节目或者作品内容进行描述性使用所必需的范围和通常认知,具备了区分商品/服务的功能。
江苏电视台在播出被诉节目同时标注“江苏卫视”台标的行为,客观上并未改变“非诚勿扰”标识指示来源的作用和功能,反而促使相关公众更加紧密地将“非诚勿扰”标识与江苏电视台下属频道“江苏卫视”相联系。
随着该节目持续热播及广告宣传,被诉“非诚勿扰”标识已具有较强显著性,相关公众看到被诉标识,将联想到该电视节目及其提供者江苏电视台下属江苏卫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而且,江苏电视台在不少广告中,将被诉“非诚勿扰”标识与“江苏卫视”台标、“途牛”、“韩束”等品牌标识并列进行宣传,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表明江苏电视台曾就该标识的使用向华谊公司谋求商标授权,以上均直接反映江苏电视台主观上亦存在将被诉标识作为识别来源的商标使用、作为品牌而进行维护的意愿。
因此,江苏电视台仅以“非诚勿扰”属于节目名称、同时标注台标明晰来源为由,否认相关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述两个案例给”中国好声音”案带来的思考
从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得出如下结论:
1. 如“非诚勿扰”案,“中国好声音”栏目中对“中国好声音”的使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如果仅仅以“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属于浙江卫视作为抗辩基本不会成功;
2. 如“星光大道”案,浙江卫视抗辩“中国好声音”是在第38类(电视节目播放服务)使用,可能抗辩成功。
“中国好声音”案,其实并不复杂,只需要理清其中几个关键问题:
1.Talpa公司与星空华文公司、梦响强音公司之间的“许可协议”有没有对“中国好声音”的知识产权作出约定?
2.第1个问题同时也决定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业已初步审定的“好声音”(第38类,申请号:20032642),能否最终获得授权?
3.如果该20032642号商标最终被驳回,浙江卫视该如何使用“中国好声音”这个节目名称?
——————————————————————
本文内容仅供读者参考,不构成律师正式法律意见
本文作者
陈利亚 律师
上一篇
下一篇
Copyright © 2008-2020